环评案例考点新固废标准案例考点总结

文章来源:一氧化碳中毒   发布时间:2021-4-23 18:00:34   点击数:
  

一、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

(一)场址选择

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填埋场的选址应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定规划要求。

2、贮存场、填埋场的位置与周围居民区的距离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确定。

3、贮存场、填埋场不得选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4、贮存场、填埋场应避开活动断层、溶洞区、天然滑坡或泥石流影响区以及湿地等区域。

5、贮存场、填埋场不得选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国家和地方长远规划中的水库等人工蓄水设施的淹没区和保护区之内。

6、上述选址规定不适用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充填和回填。

(二)贮存、处置场的类型

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按照HJ规定方法获得的浸出液中任何一种特征污染物浓度均未超过GB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照一级标准执行),且pH值在6~9范围之内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按照HJ规定方法获得的浸出液中有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特征污染物浓度超过GB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照一级标准执行),或pH值在6~9范围之外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Ⅰ类场

可接受Ⅰ类场入场条件的各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并符合本标准相关污染控制技术要求规定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及填埋场。

Ⅱ类场

可接受Ⅱ类场入场条件的各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并符合本标准相关污染控制技术要求规定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及填埋场。

Ⅰ类场入场条件(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并同时满足)

1、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包括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经处理后属于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

2、有机质含量小于2%(煤矸石除外),测定方法按照HJ进行;

3、水溶性盐总量小于2%,测定方法按照NY/T.16进行。

Ⅱ类场入场条件(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并同时满足)

1、有机质含量小于5%(煤矸石除外),测定方法按照HJ进行;

2、水溶性盐总量小于5%,测定方法按照NY/T.16进行。

仅可进Ⅱ类场废物

以下废物经处理并满足以上Ⅱ类场入场条件要求后仅可进入Ⅱ类场贮存、填埋:

1、食品制造业、纺织服装和服饰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农副食品加工业等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与生活垃圾性质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2、有机质含量超过5%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煤矸石除外)。

(三)贮存场和填埋场技术要求

1、一般规定

(1)根据建设、运行、封场等污染控制技术要求不同,贮存场、填埋场分为Ⅰ类场和Ⅱ类场。

(2)贮存场、填埋场的防洪标准应按重现期不小于50年一遇的洪水位设计,国家已有标准提出更高要求的除外。

(3)贮存场和填埋场一般应包括以下单元:防渗系统、渗滤液收集和导排系统;雨污分流系统;分析化验与环境监测系统;公用工程和配套设施;地下水导排系统和废水处理系统(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设置)。

(4)贮存场及填埋场渗滤液收集池的防渗要求应不低于对应贮存场、填埋场的防渗要求。

2、Ⅰ类场技术要求

(1)当天然基础层饱和渗透系数不大于1.0×10-5cm/s,且厚度不小于0.75m时,可以采用天然基础层作为防渗衬层。

(2)当天然基础层不能满足上述防渗要求时,可采用改性压实粘土类衬层或具有同等以上隔水效力的其他材料防渗衬层,其防渗性能应至少相当于渗透系数为1.0×10-5cm/s且厚度为0.75m的天然基础层。

3、Ⅱ类场技术要求

(1)Ⅱ类场应采用单人工复合衬层作为防渗衬层,并符合以下技术要求:

1)人工合成材料应采用高密度聚乙烯膜,厚度不小于1.5mm,并满足GB/T规定的技术指标要求。采用其他人工合成材料的,其防渗性能至少相当于1.5mm高密度聚乙烯膜的防渗性能。

2)粘土衬层厚度应不小于0.75m,且经压实、人工改性等措施处理后的饱和渗透系数不应大于1.0×10-7cm/s。使用其他粘土类防渗衬层材料时,应具有同等以上隔水效力。

(2)Ⅱ类场基础层表面应与地下水年最高水位保持1.5m以上的距离。当场区基础层表面与地下水年最高水位距离不足1.5m时,应建设地下水导排系统。地下水导排系统应确保Ⅱ类场运行期地下水水位维持在基础层表面1.5m以下。

(3)Ⅱ类场应设置渗漏监控系统,监控防渗衬层的完整性。渗漏监控系统的构成包括但不限于防渗衬层渗漏监测设备、地下水监测井。

(4)人工合成材料衬层、渗滤液收集和导排系统的施工不应对粘土衬层造成破坏

(四)充填及回填利用污染控制要求

1、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可按下列途径进行充填或回填作业:

(1)粉煤灰可在煤炭开采矿区的采空区中充填或回填;

(2)煤矸石可在煤炭开采矿井、矿坑等采空区中充填或回填;

(3)尾矿、矿山废石等可在原矿开采区的矿井、矿坑等采空区中充填或回填。

2、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以及不符合上条充填或回填途径的第Ⅰ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其充填或回填活动前应开展环境本底调查,并按照HJ25.3等相关标准进行环境风险评估,重点评估对地下水、地表水及周边土壤的环境污染风险,确保环境风险可以接受。充填或回填活动结束后,应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可能受到影响的土壤、地表水及地下水开展长期监测,监测频次至少每年1次。

3、不应在充填物料中掺加除充填作业所需要的添加剂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

4、食品制造业、纺织服装和服饰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农副食品加工业等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与生活垃圾性质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其他有机物含量超过5%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煤矸石除外)不得进行充填、回填作业。

(五)污染物监测要求

1、废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1)渗滤液及其处理后排放废水污染物的监测频次,应根据废物特性、覆盖层和降水等条件加以确定,至少每月1次。废水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按照GB的规定执行。

(2)地下水监测要求

1)贮存场、填埋场投入使用之前,企业应监测地下水本底水平。

2)地下水监测井的布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在地下水流场上游应布置1个监测井,在下游至少应布置1个监测井,在可能出现污染扩散区域至少应布置1个监测井。设置有地下水导排系统的,应在地下水主管出口处至少布置1个监测井,用以监测地下水导排系统排水的水质;

②岩溶发育区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确定地下水评价等级为一级的贮存场、填埋场,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加大下游监测井布设密度;

③当地下水含水层埋藏较深或地下水监测井较难布设的基岩山区,经环境影响评价确认地下水不会受到污染时,可减少地下水监测井的数量;

④监测井的位置、深度应根据场区水文地质特征进行针对性布置;

⑤已有的地下水取水井、观测井和勘测井,如果满足上述要求可以作为地下水监测井使用。

3)贮存场、填埋场地下水监测频次应符合以下要求:

①运行期间,企业自行监测频次至少每季度1次,每两次监测之间间隔不少于1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周边有环境敏感区应增加监测频次,具体监测点位和频次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当发现地下水水质有被污染的迹象时,应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污染进一步扩散;

②封场后,地下水监测系统应继续正常运行,监测频次至少每半年1次,直到地下水水质连续2年不超出地下水本底水平。

4)地下水监测因子由企业根据贮存及填埋废物的特性提出,必须具有代表性且能表征固体废物特性。常规测定项目应至少包括:浑浊度、pH、溶解性总固体、氯化物、硝酸盐(以N计)、亚硝酸盐(以N计)。

2、大气监测要求

(1)无组织气体排放的监测因子由企业根据贮存及填埋废物的特性提出,必须具有代表性且能表征固体废物特性。采样点布设、采样及监测方法按GB的规定执行,污染源下风方向应为主要监测范围。

(2)运行期间,企业自行监测频次至少每季度1次。如监测结果出现异常,应及时进行重新监测,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周。

(3)企业周边应安装总悬浮颗粒物(TSP)浓度监测设施,并保存1年以上数据记录。

3、土壤监测要求

(1)贮存场、填埋场投入使用之前,企业应监测土壤本底水平。

(2)应布设1个土壤监测对照点,对照点应尽量保证不受企业生产过程影响,对照点作为土壤背景值。

(3)依据地形特征、主导风向和地表径流方向,在可能产生影响的土壤环境敏感目标处布设土壤监测点。

(4)运行期间,土壤监测点的自行监测频次一般每3年1次,采样深度根据可能影响的深度适当调整,以表层土壤为重点采样层。

(5)土壤监测因子由企业根据贮存及填埋废物的特性提出,必须具有代表性且能表征固体废物特性。

二、危险废物焚烧要求

1、焚烧厂选址原则

(1)危险废物焚烧设施选址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法定规划要求,并综合考虑设施服务区域、交通运输、地质环境等基本要素,确保设施处于长期相对稳定的环境。鼓励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入驻循环经济园区等市政设施的集中区域,在此区域内各设施功能布局可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调整。

(2)焚烧设施选址不应位于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3)焚烧设施厂址应与敏感目标之间设置一定的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应根据厂址条件、焚烧处置技术工艺、污染物排放特征及其扩散因素等综合确定,并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

2、焚烧炉要求

(1)危险废物焚烧炉的技术性能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指标

焚烧炉高温段温度

(℃)

烟气停留时间(s)

烟气含氧量(干烟气,烟囱取样口)

烟气一氧化碳浓度(mg/m3)(烟囱取样口)

燃烧效率

焚毁去除率

热灼减率

限值

≥2.0

6-15%

1小时均值

24小时均值或日均值

≥99.9%

≥99.99%

<5%

≤80

(2)焚烧炉应配置辅助燃烧器,在启、停炉时以及炉膛内温度低于上表要求时使用,并应保证焚烧炉的运行工况符合上表要求。

(3)焚烧烟气净化装置至少应具备除尘、脱硫、脱硝、脱酸、去除二噁英类及重金属类污染物的功能。

(4)每台焚烧炉宜单独设置烟气净化装置。

3、排气筒要求

(1)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下表规定的高度,具体高度及设置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确定,并应按GB/T设置永久性采样孔。

焚烧处理能力(kg/h)

排气筒最低允许高度(m)

25

-

35

-

45

50

(2)排气筒周围米半径距离内存在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应至少高出这一区域内最高建筑物5米以上。

(3)如有多个排气源,可集中到一个排气筒排放或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并在集中或合并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

4、污染物(项目)控制要求

(1)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控制项目

颗粒物;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氟化氢;氯化氢;氮氧化物;汞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砷、镍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铬及其化合物;锡、锑、铜、锰、镍、钴及其化合物;二噁英类。

(2)焚烧设施产生的废水排放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

(3)焚烧设施产生的焚烧残余物及其他固体废物,应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等进行属性判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其贮存和利用处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危险废物有关规定。

(4)危险废物焚烧厂噪声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5、环境监测要求

(1)大气污染物监测

1)对大气污染物中重金属类污染物的监测应每月至少1次;对大气污染物中二噁英类的监测应每年至少2次,浓度为连续3次测定值的算术平均值。

2)焚烧单位应对焚烧烟气中主要污染物浓度进行在线自动监测,烟气在线自动监测指标应为1小时均值及日均值,且应至少包括氯化氢、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和烟气含氧量等。

(2)其他监测

1)热灼减率的监测应每周至少1次。

2)焚烧炉运行工况在线自动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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